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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特定种类设备3规章拟修订征求意见中……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特定种类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特定种类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特定种类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特定种类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水平,根据《特种设施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特定种类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特种设施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特定种类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遵守《特种设施安全法》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发出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分为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证后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特定的特定种类设备风险或者特殊需要等具体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者项目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证后监督检查,是指由负责特种设备生产、气瓶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和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行政许可的部门,对其许可的单位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适用范围】各级监管部门对特定种类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原则】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防控风险、属地负责、分级实施、照单尽职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统筹管理全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监督指导由其部署的专项监督检查与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者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负责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由负责特种设备生产、气瓶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和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其许可的单位的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现场监督检查方式】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制定检查计划、公布检查结果。

  制定特种设备日常、证后监督检查计划时,被检查单位的确定应当突出重点、分类抽选。

  第七条【相对人义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检查计划及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检查计划”)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确因工作安排等原因未能按照年度计划实施的,应当将计划变更内容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重点,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特种设备使用、充装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重点,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由县级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未设立县级监管部门的,由市级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日常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日常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特种设备日常与专项监督检查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用设备抽查】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用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承压类特种设备至少各抽查1台(套)。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者地区重大活动以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对特定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者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与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制定检查计划】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应当根据相应工作部署的规定,由相应层级的监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监督检查实施】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二)对安全技术检查与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置。

  需要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未设立县级监管部门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监管部门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认为需要开展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由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专项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相应部署没有明确具体要求的,各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二)其他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安全技术检查与检验、检测机构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证后监督检查的计划与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制定年度证后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证后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证后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督检查实施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配合监督检查要求】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实施证后监督检查时,下级监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并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自查自纠】开展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的,在监管部门检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

  第十九条【检查程序】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二十条【检查人员】开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及专业构成,应当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参加被检查单位监督检验和最近一次鉴定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一条【技术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安全技术检查机构开展相关技术检查。

  安全技术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开展技术检查工作,出具技术检查报告并对技术检查过程和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等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查职权配合行使】被检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配合检查人员行使检查职权,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和工作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属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补充材料】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应当向检查人员说明理由,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1)。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监察指令】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出或交由当地监管部门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2),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拒绝签收】被检查单位拒绝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签字或者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

  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措施暂缓特例】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外,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应由被检查单位提出书面说明,并明确期间保障安全采取的措施。监管部门可以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暂不实施查封、扣押期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报告程序】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须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第三十条【强制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隐患处置】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情形,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整改要求】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做复查。

  检查人员进行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采用现场检查进行复查的,复查现场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问题通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及处置】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区域性或者系统性的严重事故隐患的,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通报许可机关及处置】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并随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行政许可部门接收通报后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对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且将调查结果反馈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信用信息公开】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将特定种类设备违法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开;鼓励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将有关信息与被检查单位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机构负责,其他相关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移送公安】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问题】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特种设施安全技术检查、鉴定评审和人员考试等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信息化建设】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特定种类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完善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确保规范高效监管执法。

  第四十一条【信息化相关要求】监管部门可以对现场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电子化。

  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便携式信息化终端设备,在检查现场查询设备使用登记和检验检测等相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宜配备便携式打印设备打印相关文书。

  第四十二条【检查装备】监管部门应当配备满足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需要的现场检查执法装备和现场执法用车辆。

  第四十三条【安全教育和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检查人员的安全保障,为检查人员配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劳动防护】检查人员应当提升安全防护意识,在监督检查中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证自身安全。检查人员进入检查现场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了解现场危险、有害因素,选择劳动防护用品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所需要的专家费、技术检查等经费应当纳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并且应当优先充分保障。

  第四十六条【履职责任】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约谈。

  第四十七条【被检查单位责任】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拒不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存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检查所需材料、阻挠检查、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如实表述检查有关的情况等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由于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检查、隐瞒情况,造成隐患未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纠正而造成事故、不良事件的,被检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单位监督检查规定】对依法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特定种类设备出租单位,视为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对前述情形之外的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以及销售和进口单位一般仅安排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规定的“日”,除明确指明是工作日以外,均为自然日。

  上述问题违反了第条的规定,根据第 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于 年 月 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者停止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预防和减少类似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自身原因及其安全装置或附件损坏、失效或者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事故。

  上述特种设备相关规定指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

  (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外部因素引发的事故,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实施违法犯罪导致的事故。

  (四)特种设备作业、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当或者缺失而发生的事故。

  (五)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驶出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开展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事故信息举报。

  第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特种设备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并逐级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事故信息,应当采用快捷便利的通讯方式进行快报,同时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进行上报。现场不具备系统上报条件的,应当在接报后24小时内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进行补报。

  (二)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24小时内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经过现场初步判断,暂时无法确定是否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开展相关工作;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的详细情况,事故调查组一般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八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死亡且事故原因明晰的特定种类设备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必要时可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后果;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不得泄露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等相关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应当及时召开首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通报事故初步情况,宣布事故调查纪律和要求,明确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调查小组,组织讨论事故调查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严格开展事故现场保护、勘察、询问及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相关单位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由调查组集体会审,调查组成员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必要时,可以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追加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因事故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而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现场具备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于舆论关注和群众反响强烈、事故调查处理情形复杂、跨区域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等情况,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级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规定应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按照原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依照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时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意见逐级上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二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总结事故原因教训;对事故调查发现有漏洞、缺陷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修订建议。

  第四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报送等具体工作,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2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第十二条(安装、改造检验)安装、改造活动完成后,应当向经核准的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申请首次检验。

  第十三条(竣工资料移交)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设备投入使用前,将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十四条(使用登记)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向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其中,流动式起重机由产权单位到产权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六)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机构(起升、运行、变幅、回转)、控制系统、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八)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整机及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

  第十七条(申报检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异地使用的流动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或产权单位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定期检验报告报产权单位所在地的使用登记部门。

  第十八条(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的特殊规定)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责任)起重机械在出租期间,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履行使用单位义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条(报废)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措施消除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异常情况处理)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事故信息报告)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察依据)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工作原则)市场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二十五条(报告或通知相关政府或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罚责)除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起重机械外,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责)制造单位使用无相应生产许可资质单位加工的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责)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目录》所规定的起重机械。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或纵梁横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或立柱、标准节)结构形式、主要机构(起升机构、变幅机构)结构形式、主参数(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层数或生产率)的活动。

  修理,是指更换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工作机构,调整控制系统,但不改变主参数(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层数或生产率)的活动。

  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的基础上,由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据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对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排他条款)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